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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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见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规范执行行为,拓宽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建立公开、公正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吴忠地区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选聘执行见证员,对人民法院工作和执行过程进行见证监督。
    第三条   执行见证员应当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权。
   第四条  执行见证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公民可以由组织推荐、群众推荐或个人自荐,经法院考核后选聘。执行见证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选聘并颁发证书。
    第五条   执行见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三岁;
    (二)热心公益事业,关心法院建设;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一定法律知识。
    (四)遵纪守法,没有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执行见证员出现不宜履行职责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其执行见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解聘。
    第七条   执行见证员对人民法院开展的下列执行工作实施监督:
    (一)人民法院完善执行工作管理、规范执行行为的长效机制;
    (二)人民法院落实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措施和办法; 
    (三)人民法院开展执行专项活动的措施、进展和成效。
    第八条   执行见证员对人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实施监督:
    (一)被执行人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公益事业单位的;
    (二)被执行人或主要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或具有其他特殊身份的;
    (三)拟司法处置的财产涉及国有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
    (四)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执行案件;
    (五)当事人缠访的涉执信访案件;
    (六)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邀请见证的案件。
    第九条  执行见证员发现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法院纪检部门反映:
    (一)消极执行的;
    (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的; 
    (三)执行法官接受当事人吃请,收受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
    (四)其他影响案件公正执行的。
    第十条  执行见证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制度起草、讨论;参加统筹协调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落实工作;参加人民法院办理的本规定第七条情形案件的执行过程,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执行人员的投诉,向人民法院纪检部门转交群众的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执行见证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全市执行工作和案件执行实施见证监督;
    (二)对所聘任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进行抽查,了解执行进程;
    (三)参与人民法院的重大执行措施或专项执行活动;
    (四)根据群众反映或自己了解情况,主动对相关执行案件进行见证;
    (五)向执行人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被执行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或查阅法律允许查阅的相关案卷材料;
    (六)对见证中发现的问题向主管院长或院长反映,对基层法院不及时反馈的,可以向上级法院主管院长反映;
    (七)应根据人民法院邀请,参加执行见证活动;
    (八)对见证活动提供书面见证意见或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九)应向群众宣传执行法律、法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二条  对执行见证员在见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交的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等,人民法院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对执行见证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使执行见证员掌握执行的一般流程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邀请执行见证员参加执行工作或执行案件见证的,应提前向执行见证员介绍执行工作的相关背景或案件有关情况,并做好执行见证的准备。 
    第十五条  参加执行案件见证的见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第十六条  执行见证员的见证案件执行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由执行人员向执行见证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和执行工作方案;
    (二) 由执行人员向执行见证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 参与执行见证,并现场表明执行见证员身份;
    (四) 填写执行见证表并签字确认。
    (五) 执行见证材料装卷归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见证员反映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执行见证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执行见证员开展见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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