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的评估、拍卖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凡涉案标的达50万元以上的,统一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
第三条 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一律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
第五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应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委托评估、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审查被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资质;
(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相关事项;
(三)监督、协调评估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四)通知评估拍卖机构、竞买人等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做好与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第七条 执行部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应在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前告知当事人须提供相应的评估、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材料、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提供相应的评估拍卖条件并配合评估、拍卖机构做好工作;当事人如不按要求如期缴纳评估拍卖费用、及时提供材料,将存在延长评估、拍卖期限或终止评估、拍卖的风险;如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评估、拍卖不能正常进行,司法技术部门一律退回申请,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移送评估、拍卖申请前,执行部门应对当事人所提供标的物相关资料等情况进行审查。司法技术部门对移送的评估拍卖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做审查。
第九条 移送评估时,执行部门应明确资产评估要求,明确评估标的物的现状、规格、数量、型号、相关物权凭证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存放地点等,并提供较完整的当事人信息。
评估要求应明确具体。评估要求与当事人申请不一致时,以案件承办人的评估要求为准。
第十条 移送评估后,执行部门应将评估要求等情况与司法技术部门进行交流、沟通,确保评估结论客观、公正。
执行部门接到司法技术部门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并经质证后尽快移送对司法技术部门,避免拖延评估、拍卖期限。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在司法委托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调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占有使用和有无瑕疵等情况;
(二)及时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确定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公告范围、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四)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五)制作拍卖成交相关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六)督促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拍卖佣金;
(七)审查拍卖程序中的执行异议;
(八)办理拍卖中需要裁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案件应提供如下材料:
1、拍卖决定书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2、拍卖标的物的有效评估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3、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4、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情况说明;
5、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担保物权的情况说明;
6、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内容包括:拍卖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地点,权益情况;占有使用情况,执行标的数额,当事人、已经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拍卖财产能否分割等;
7、对竞买人资格、条件及其拍卖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移送拍卖时写明;
8、其它与拍卖相关,可能会影响到拍卖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委托或中止评估拍卖:
1、司法技术部门根据执行部门提供的当事人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当事人,影响委托工作正常进行的;
2、经审查,委托评估、拍卖案件移送材料不符合评估或拍卖要求,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评估、拍卖机构回避而延误时间的;
4、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评估、拍卖机构无法勘察现场或提取评估物的;
5、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或中止评估、拍卖的;
6、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能足额交纳评估费或拍卖保证金的;
7、其他需要中止委托或中止评估拍卖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决定中止的案件,应将中止事由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及当事人;司法技术部门决定中止的案件,应将中止事由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执行部门、当事人及评估、拍卖机构。
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案件,司法技术部门将办理结案手续,评估、拍卖相关材料退回执行部门。如需恢复委托或恢复评估、拍卖的,执行部门应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涉及到当事人下列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执行部门决定:
1、委托评估、拍卖事项的确认与变更;
2、涉及经选择确定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或有关执业人员回避的;
3、评估报告的确定以及是否同意评估机构或当事人要求补充材料申请的;
4、因审理案件需要,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终结评估、拍卖以及恢复评估、拍卖程序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
5、拍卖公告的范围、媒体、版面、时间等;
6、启动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7、评估基准日的决定;
8、拍卖保留价、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及优先购买权人的确定;
9、流拍后的处理;
10、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决定重新组织拍卖。
第十六条 下列工作,司法技术部门应通知执行部门到场,执行部门应当到场:
1、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2、对标的物的现场勘查;
3、需要对已经查封、扣押的拍卖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的;
4、拍卖会的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技术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可听取执行部门的意见:
1、当事人不按规定预缴评估拍卖费用,致评估拍卖工作拖延,拟中止或终结评估程序的;
2、当事人不配合使评估拍卖工作无法进行,拟中止或终结评估程序的;
3、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评估、拍卖时间的;
4、发现继续拍卖有可能引起重大社会矛盾等不适宜继续拍卖的;
5、其他未尽事项。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结论完成后,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无论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是否一致,仍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和过错原则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在启动重新鉴定前,执行部门应将这一要求告知当事人,并明确由哪一方当事人先预交鉴定费。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办理的事项应进行流程管理。其中办理期限从接受移送开始到移交执行部门止。评估、拍卖结束后,应及时将委托材料、评估报告、拍卖情况报告以及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票据或复印件移交执行部门。
第二十条 在评估拍卖工作中,各部门应各尽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沟通,提高合作意识,及时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在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系统进行通报。经通报并经整改不合格的专业机构,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再行委托该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应的委托工作: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
(二) 无故不能按时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 违反鉴定程序、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或者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的;
(四) 无故不接受法院委托的;
(五) 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故不到庭接受质询的;
(六) 拍卖机构与当事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拍卖机构不如实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实行)》追究责任:
(一)泄漏工作秘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